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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32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41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彭子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忠祥間聲請探視父母、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32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應預納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32號、115年度家暫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各應徵裁判費1,500 元,合計3,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探視父母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