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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不存在親子關係,該判決並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5年12月16日判決,嗣於西元2026年1月19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丙○○○(即本件相對人)與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即本件聲請人)與丁○○○於0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即本件聲請人)。…本院認為,本案為否認親子關係糾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記載丁○○○係被告甲○○的母親,被告乙○○係被告甲○○的父親。原告另提供司法鑑定意見書,確認被告乙○○係被告甲○○的生物學父親。本院經審查確認,現有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鍊,能夠排除原告與被告甲○○存在血緣關係的可能性,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第14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等語,核與我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