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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原名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未設有住所;而相對人乙○○(原名斯○○)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有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核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