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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欠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文書

一、相對人盧秀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8)長民初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

三、上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