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本院法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6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分居已有6年,故依法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固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然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已出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是為送達原告之起訴書及本院之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明書,原告應將上開文件翻譯為越南文,始得為國外送達。
三、又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提出,迄今尚未提出,為俾利本件程序進行,爰裁定命原告為上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