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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於越南結婚,並於114年1月2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所,有戶籍謄本所附結婚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A01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鄧氏梅於113年9月1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4年1月2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為住居所,詎被告於114年2月入境臺灣後,114年5月至6月間便搬離上開住所,且不讓原告知悉其住居地,僅能偶爾以通訊軟體聯繫,致兩造未共同生活達1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113年9月1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4年1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證書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至6月間搬離上開住處後,原告已無法知悉被告住居所,兩造現亦甚難聯絡,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現居地,並分別於115年3月30日通知被告進行調解未到,又於114年4月22日合法通知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此均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婚後自行離家後,迄未返家同住,致兩造分居,所致兩造分居已逾1年,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迄今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統,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3.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迄今逾1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