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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08號原 告 A01被 告 SUSIANA(中文名:A02,印尼籍)

No.7,Sunter Agung, Tanjung Priok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上開費用加徵十分之五。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惟原告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