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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8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具狀追加後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請求判決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曾子桐之親權。㈢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曾子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視同全部到期。㈣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2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三、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經查,系爭房屋樓下7樓房地於114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23,59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屋齡約8年、位於13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第8層,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及共有部分(含車位)面積共145.88平方公尺【計算式:67.71+8.45+(4,120.68×1,692/100000)=145.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酌財政部發布「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五股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39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為7,031,601元(計算式:123,593元×145.88平方公尺×39%=7,03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至於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1,601元(計算式:7,031,601元+850,000元=7,881,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813元 。

四、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13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93,813元=99,81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000元,尚應補繳93,81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