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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洪雅芸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借名登記房屋。(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二)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親權部分,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三)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026,80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四)聲明第五項請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前開房地相同社區之不動產交易實價,鄰近系爭房地且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202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而前開房地之建物面積為57.14㎡,則以上開單價計算,前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668,402元(計算式:57.14㎡×99,202元/㎡=5,66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從而,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76,839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