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4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OO、乙OO、A02,原告婚後皆將賺取之薪資皆暫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未工作且習於賭博,又經常以原告賺取之薪資償還其賭債,並經常譏笑、揶揄原告沒有才能,使兩造婚後感情不甚融洽,時常發生爭執,原告為顧及子女而百般隱忍,嗣原告為增加薪資收入遂於86年間至中國工作,每隔一至二個月才返家,兩造聚少離多且彼此生活無交集、往來,另原告於107年間返回中國時,曾致電與被告報平安,竟遭被告斥責且要求原告翌日返回臺灣並揚言要殺掉原告,致原告嗣後返臺皆不敢聯繫被告,深怕被告對原告有不利行為。又原告於111年間始發現其國民年金、健保、老人卡等資格均遭取消,事後查悉係被告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並申請將原告設籍之戶籍及戶長資格予以除戶,致原告上開資格均遭取消,原告遂將其戶籍遷至其姪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兩造迄今已分居逾5年。
(二)又原告婚後分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土城房屋)及學士路21號6樓之房屋,且均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其中系爭土城房屋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頭期款及裝潢費用,其餘房屋貸款900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均未支出任何款項,詎被告竟向A02謊稱原告要出賣系爭土城房屋,且將出售系爭土城房屋所得價金790萬元侵吞入己,原告經A02告知方才知悉此情,是被告此舉顯已影響原告對之信任關係,可徵兩造間之婚姻確已難以維持。
(三)綜上,兩造間分居且無夫妻間之互動迄今已逾5年,對此兩造亦無任何修補重大破綻關係之積極作為,足認兩造於長期分居後,已無法有效溝通,客觀上已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謊報原告失蹤及擅自出售系爭土城房屋,足見被告早已將原告視為敵對之人,毫無夫妻情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婚後僅偶爾與親朋好友打牌消遣娛樂,此為一般常見娛樂方式,被告並未染有賭博惡習或以原告薪資償還賭債,亦未有譏笑、揶揄或揚言對原告不利之情事,被告及子女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均未獲其回應,之後原告之手機號碼甚成空號,嗣新冠病毒疫情嚴峻,被告及子女均關切原告之狀況,但仍無法聯繫上原告,因此被告及子女僅能向警察局報案原告為失蹤人口,以期警察能協尋原告之下落,而非被告逕自謊報原告失蹤。又原告之戶籍係因戶政事務所以原告無法入境臺灣2年以上,遂依戶籍法強制遷出,故此並非被告所為,然原告卻自此拒絕與被告及子女聯繫,返台期間亦未返回兩造共同居住地並拒絕將戶籍地址回復登記,顯刻意製造兩造分居之假象,原告所為並非正當。另原告當時即預計出售系爭土城房屋,並表示出售所得價金全部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自無從向A02謊稱原告要出賣系爭土城房屋,原告所稱係杜撰之詞,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更無提出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64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OO、乙OO、A02,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自111年間分居迄今逾5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譏笑、揶揄原告且謊報原告失蹤,又擅自出售系爭土城房屋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原共同住所,兩造自此即分居迄今等情,足使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有關原告失蹤報案相關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0年3月11日經被告通報於109年12月5日失蹤,後於111年10月4日為原告自行於返回彰化縣住家而撤銷失蹤通報(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自此迄今均未返回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子A02到庭證稱:兩造自我國小到我專科期間
都相處不錯,其等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曾發生爭執,當時原告有喝酒,被告則稱要放火燒全家,因此我跟姊姊都很害怕,被告在我小時候就有賭博習慣,但被告只是小賭怡情,之後被告約在20年前開始會責怪原告在家事情做不好,且我發現原告自中國返臺期間都睡在住家客廳,並未與被告同房,原告出國只有說要去工作,但並沒有告知我們實際工作地點,我們只知道原告主要工作地點為中國、新加坡、馬來西亞,我們在報案原告失蹤前兩個月就已經無法聯繫上原告,系爭土城房屋在原告報案失蹤不久就賣掉,這兩間房屋本來都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原告購買的,當時是被告跟我說,原告在離家前曾向被告表示因子女都不靠譜,所以系爭土城房屋出售價金要給被告,但我當時因找不到原告而無法向原告求證,且我也有向被告提議將我名下房屋也賣掉,一起合買透天房子同住及扶養被告,但被告則表示其原本預計與原告走一輩子,但原告卻以離家方式對待她,被告需要賭博調適心情,我也有告知被告不要賭太大,被告則向我表示不需要太擔心他的事情,但我認為原告會離家是因為家裡沒有溫暖,之後原告在114年5月返台期間聯繫我要系爭土城房屋之匯款紀錄,我不知道原告如何得知系爭土城房屋已出售之事,原告只有告訴我說他並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城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女甲OO到庭證稱:我覺得兩造婚後感情沒
有不好,因為我們常常都跟兩造去乘坐遊輪旅遊,原告通常是兩週在中國、兩週在臺灣,我也會在原告返臺期間返家,原告有跟我說其因脊椎不適而睡在客廳,我們最後見到原告出國是在109年8月,原告當時說要去中國,但當時疫情比較嚴重,之後被告曾於110年1月過年前與原告通電話確認返台期間,但原告都沒有表示確定日子且此次原告離家時間很長,被告認為原告在欺騙伊,後來原告就將被告電話掛掉,被告再打給原告就沒接,之後原告手機號碼就變成空號,因此我有跟我配偶及被告去報案失蹤人口,我當時認為被告應該是在中國,但被告說原告表示要去馬來西亞,後來也有透過里長、議員去移民署查詢。被告在出售系爭土城房屋前幾個月就曾提及原告有要伊把錢留好,原告在大家還有聯繫時,其曾表示想出售的是板橋房屋,而被告則想出售系爭土城房屋,當時我跟妹妹住在板橋房屋,所以原告原本還要我跟妹妹搬去系爭土城房屋居住,但我認為系爭土城房屋太小而拒絕,我也有向原告表示可以出售板橋房屋,我可以自行另外租屋居住,但後來被告打給我說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城房屋,被告也認為系爭土城房屋價金較高且可讓原告退休,我當時並沒有特別跟原告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⑶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從未表示將出售系爭土
城房屋,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便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證人A02之系爭土城房屋予以變賣,並將款項全數供自己支配使用,被告雖抗辯其有經原告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城房屋,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抗辯洵無可採。衡以夫妻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本應基於相互尊重與誠信原則,尤以房屋乃家庭生活之核心基石與重要資產,被告竟背離夫妻間之信任,擅自處分,此舉無異破壞原告對夫妻互信之基礎。再者,證人A02身為兩造至親子女,對於父母之相處互動點滴觀察最切,且其已成年,衡情當無偏袒一方而虛構事實之理,依其證述內容亦可徵兩造已經長期相處不睦,致生情感之重大裂痕,而原告選擇自111年起分居至今,與被告長期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即便原告於111年起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拒絕與被告聯繫,原告為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然被告對其等婚姻亦可歸責,已如前述,堪信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可回復。至被告雖辯稱其仍欲維繫兩造間婚姻等節,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分居期間有何欲與原告維繫婚姻之舉,且以現代通訊方式之發達,亦不見其與原告個人有任何情感上及信賴上之聯繫互動,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積極維繫感情之一方,故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