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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A2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7,476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被告

自兩造婚後即至大陸地區工作,原告則住在娘家,兩造並無共同住居所,雖被告曾承諾會購買房屋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然被告迄今未踐行諾言,致雙方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與原告同住撫育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台時間不一,兩造均已通訊軟體聯繫,然雙方價值觀不同,經常意見相佐,被告亦時常嫌棄原告能力不足、見識淺薄,甚至辱罵原告,又逕自指摘原告父親在兩造婚姻從中作梗,長期對原告父親為負面批評,甚認為原告父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OO搶走延續原告家香火,又常私下咒罵原告父親、指摘批評原告之兄長。

㈡兩造早於106年間就商議離婚,顯見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共

同經營家庭之真意,斯時雖未完成離婚登記程序,惟雙方自此即甚少聯繫,被告返台亦不會找原告相聚,縱有約未成年子女甲OO外出,也要求原告不要出現,且被告亦曾於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表明「觀念保持距離」、「朋友以待」,顯見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另兩造已於112年3月7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自此兩造未再見面迄今已逾2年,可見兩造已各自生活無夫妻之情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力撫育,原告確為未

成年子女甲OO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和照顧,其等間依附關係佳,現未成年子女甲OO甫入青少年時期,更需要原告之陪伴與關懷,原告顯較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更多安全依附功能,且此部分長期由原告勝任,認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甲OO現已具自我決定能力,且有其個人之生活作息及學習規劃,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後,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OO自行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㈣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生活於臺北市,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952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扶養費所需應屬適宜,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甲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而被告則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23,3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等語。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23,3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前對於原告可經常返回娘家居住以及被告赴大陸地區

工作之事即有共識,被告僅能盡量抽空返台與原告團聚,此非被告擅自決定。況兩造於結婚前後均協議被告返台期間,原告應至被告永和住處同住,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工作時,原告則回娘家居住,此係兩造均能接受之相處模式。兩造雖於106年間為避免重喪而協議原告於107年起之被告返台期間均居住娘家,期間原告之母親又於108年間過世,被告為體諒原告之父親老年喪偶,遂同意原告於被告返台期間繼續居住娘家並照顧原告父親之生活,但被告仍經常以共同出遊方式增加兩造共同生活之機會,可見兩造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於婚前曾以口頭期許雙方之共同目標為被告三年內購屋,原告則承諾以生育三胎為願景,原告嗣因育兒心理負擔而改變原定之生育計畫,甚要求被告成立500萬元生活教育基金,亦曾表示「算命認為不宜與公婆同住」,被告於婚後曾多次要求原告至大陸地區居住,亦表示會聘請保姆協助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OO,甚於106年8月10日表示可隨時出資為原告購買房屋供家庭生活居住,108年期間也曾與原告討論礁溪資產事宜,後因遭逢疫情導致房價低迷,被告於113年亦告知原告礁溪資產已處理完畢,預計準備人民幣300萬元在大陸地區購屋登記至未成年子女甲OO名下,並交由原告全權管理該房屋,顯見被告婚後家庭全心付出且對於原告生活居住之選擇始終予以尊重,更盡力使兩造有共同生活之機會,惟遭原告拒絕,故原告指稱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雙方未能長期共同生活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後協議成立家庭基金,但雙方為避免原告具美籍身分

及相關稅賦問題,遂將家庭基金存置於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1年至102年期間存入300萬元,雖被告曾因公司資金調度及與原告父親換匯等議題而使帳戶資金有短期調整與流動,惟帳戶餘額仍持續提供家庭基金供原告使用,且被告於103年主動申辦信用卡副卡供原告使用,更於104年因公司獲利贈與原告勞力士手錶、105年贈與5萬美金供原告購車,且原告之父親亦曾請託被告協助處理原告之兄長在大陸地區涉及刑事案件相關事務,期間被告承擔尋找及與律師溝通等多項工作內容,並負責原告兄長在監所之日常聯繫與公關協調,被告除出錢出力外並承擔相當法律風險與壓力,因被告投入大量心力與資源協助原告之原生家庭處理上開問題,導致兩造原先婚姻所協議之育兒、購屋等規劃延宕。又兩造雖曾因爭執而於106年期間提及離婚相關事宜,然經原告父親出面調解,被告為保障原告生活,亦於前開帳戶存入500萬元家庭基金供原告任意支配,現原告對被告所為非但不感激,甚於起訴狀虛構被告不負擔家庭責任等惡行,被告對於遭到誣陷甚感不平,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至於兩造日常爭執中常見用語如「白癡、神經病、笨蛋」屬

生活口角常見語彙,亦屬直接溝通甚為互相調侃之意思,並非對對方進行辱罵,且被告實係為提醒原告思維固守,而非辱罵原告之意;況被告曾於雙方對話中表示「觀念不合時願配合原告、以原告意見為主」之退讓態度,並分享朋友以待乃夫妻應如朋友般相待之觀念,原告當時亦讚揚被告之改變,雙方對話充滿正向能量與善意,然原告卻刻意剪輯兩造對話紀錄,混淆視聽。

㈣另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與未成年子女甲OO出遊期間,未成年

子女甲OO竟向被告提及欲改姓從母姓,被告因此高度憂慮,遂於同年月27日請託原告於子女教育及家庭觀念上共同協助引導,並自同年3月1日起展開家庭會議,期間原告雖曾提出離婚事宜,被告雖不予以同意,惟原告仍要求簽署財產協議,被告基於維繫家庭及安撫原告之考量,遂配合簽署,然被告因經歷多次重大生命風險事件,基於家庭保障考量,遂預立遺囑並指定繼承權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OO,並非被告有對原告不利之意圖。又被告雖於113年11月間為供未成年子女甲OO外出拍照留念及必要聯繫之用途而購買手機贈與未成年子女甲OO,惟引發原告之不滿,雙方就子女教育觀念之不同,應由雙方進行溝通,此部分自難構成離婚之事宜。被告於114年3月嘗試緩和兩造關係,曾以處理事務為由請求原告協助並於事後表達善意,惟原告卻認為相關要求已造成其生活與心理負擔,故原告遂再次提出離婚,被告對此多次道歉且亦深感遺憾及後悔,現被告已將重心逐漸調整回台灣,並已收回臺北市自有不動產作為辦公室,目前也已開始進行裝潢,被告自115年起將以台灣為主要生活與工作重心,以利兼顧家庭照顧與親職參與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1年9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甲OO(男,101年1

0月6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所提於102年3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婚後曾因

生育子女之議題無法達成共識,經原告勸阻且表達擔憂之時,被告竟回稱:「你在GY試試看」、「我才不管這麼多...是你要幫我生的」、「你說2個的」、「我才娶妳的」、「要不然...你年紀這麼大 我不收那就沒人收了留你」等語,此有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又徵之原告所提於114年4月7日至25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先前感情即已不睦而有離婚想法,且關於婚姻間溝通及子女等事項,原告曾表示不滿之情緒,被告則回應「我現在人生就是要證明我是對的」、「你我了解...你在你在你的思維中打轉」、「就是我常說的婦人之見」、「多說無意,好自為之」、「像你這種用詞、我就看得出來、思維還是一樣的」、「我要做的..就是證明我們之間、我所講的 建議的、做的..都是正確的」、「但講是溝通不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卷二第317頁),可知被告婚後經常以強勢、指責之態度對待原告並強加個人的想法與感受,使雙方並無正向互動及有效溝通,長久以往對原告已無形中形成壓力來源,縱兩造就部分生活問題之認知或作法有所歧異,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為共同解決、溝通協調,而非逕自指責他方。再參以被告於訪視報告中自陳其自112年起至114年期間僅有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但未再與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上開所為並無試圖修復婚姻,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積極挽回舉動,應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令被告於本件繫屬後,雖表示有維護兩造婚姻之意願,不可歸責於己等語,然被告就兩造溝通之問題並非毫無可責,業如前述,故本件難認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衡以兩造間已無日常聊天、對話或分享彼此生活瑣事,除提

及關於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兩造早已感情疏離,各自獨立生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在精神與物質上協助依存、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又於本件繫屬前,兩造互動已冷漠,感情淡薄疏離,被告長久以來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原告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長此以往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繼續共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OO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14歲,為

未成年人;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此住家等待改建中,原告可能搬遷至目前住家附近。

④親職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便

利,且原告自未成年子女至今皆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扶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未成年子女高中至國外就學。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互動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有監護及照顧之能力。

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3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親職行使之意願:因被告認為本案會持續進行一段時間及

他並無離婚之意願,故被告拒絕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出回應。

②經濟能力: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收入及財力豐厚,個人開

銷不多,評估被告的經濟能力穩健,具備承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③親子關係:以往被告是每個月返台1至2次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一家三口一起出遊,後因兩造關係不良,僅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獨自相處,被告可描述其與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內容,接著自114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已不再願意與被告見面,彼此的通訊進行也不理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無法保持良善的經營,但被告仍未間斷透過訊息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心,對親情維繫有做積極的作為,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訪談,實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的感受和想法為何,故還是要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的看法才為客觀。

④探視安排:在訴訟結束前,被告仍是會有人在上海工作之

需求,除了通訊外,被告希望他人在台灣期間都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讓他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互動,評估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若做好調配,應是能在他於台灣期間騰出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無礙。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被告之訪視,

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未表明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想法,而就照顧之部分,被告的工作是需要台灣與上海兩地跑,因此被告若想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恐需要就自身工作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部分做好調配,方才能勝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一職;本會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談,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5年2月2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未成

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一定資力及工作收入,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OO維繫親子關係且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甲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甲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實無必要變動甲OO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

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甲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原告所陳,其任職於家族公司,月收入約4

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語,被告則主張現於美國學校擔任教授,月收入約美金2,000元,另有項目完成之分成獎金,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至113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695,062元、2,269,464元、2,457,808元,名下有5筆房屋及土地、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45,335,061元;被告自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535,841元、946,569元、539,961元,名下有4筆房屋、6筆土地、7筆投資,財產總額22,913,375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73頁);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認原告之整體資力較被告為佳,而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部分,尚非可採。

⒋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未成年子女甲OO現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而參考臺北市111年度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34,952元,未成年子女甲OO正值成長期間,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花費未必低於成年人,更有學習費用等額外相關支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每年合計所得收入顯高於臺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甚多,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4,952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扶養費34,952元,應屬可採;則原告、被告依1:1之比例負擔,被告就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負擔17,476元,應屬合理。

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17,4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OO之扶養費17,476元部分,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