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1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並繳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上開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惟原告起訴就上開請求部分未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暨計算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並繳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上開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