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因工作關係長年往返中國、臺灣,並在中國有外遇情事,原告甚至曾接獲被告外遇對象來信及來電告知,詎被告仍不斷欺騙原告。嗣原告要求被告結束工作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遭拒,且被告近一年多返臺時,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棄現已罹患精神疾病及巴金森症之原告於不顧,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3號、112年度家調字第2139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622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4號卷宗(下稱前案,均因原告撤回而結案)核閱在案,觀諸原告在上開事件程序中,曾提出之信封、信件翻拍照片,信封上地址記載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信件內並附上被告與他名女子照片及合照數張。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往返中國、臺灣,並在中國有外遇等情為真實。又本件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之意,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雖於中國經商,然返回我國後,均未再與原告同住,兩人行同陌路等事實為真實。
㈢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法律所定之重大事由。被告自中國返臺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何聯繫,迄今已有1年以上時間,則被告上開行徑已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