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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均加徵10分之5。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張志成之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費用為6,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