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0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已繳足裁判費4,500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590,198元(計算式:
3,175,000元+如附表所示總價27,415,198元=30,590,198元);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4,429元,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90,198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780元,扣除此部分前已繳納之38,706元,尚應補繳261,074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核定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35,800元。 11,734,478元【計算式:135,800元×(74.86㎡+11.55㎡)=11,734,478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 1/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約每平方公尺52,732元 9,511,798元 【計算式:52,732元×(156.36㎡+17.18㎡+6.84㎡)=9,511,798元】。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段000巷00弄00○00號)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 6,168,922元(計算式:5,900元×1045.58㎡=6,168,922元) 總價 27,415,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