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4號聲 請 人 NGUYEN THI BINH(A01)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嗣兩造於115年3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自112年結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相對人及其父母同住,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事宜均由聲請人包辦,相對人或其父母因與聲請人教養觀念不同時,相對人從不願理性溝通,反而在未成年子女甲OO面前以髒話辱罵聲請人或命令聲請人聽從相對人或其父母之教養方式,嗣又於113年9月間將聲請人趕出原共同住處並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4日要求聲請人提供居留證及拍攝證件照片,供其申請外送員資格,經聲請人拒絕後,即遭相對人阻擋不得接近未成年子女甲OO,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OO意願而強行將子女拉走,致未成年子女甲OO驚嚇大哭,相對人甚對未成年子女甲OO稱聲請人已非其母;另於同年月13日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幼稚園探視子女,竟遭幼稚園老師告知經相對人叮囑不得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
(三)又未成年子女甲OO自聲請人遭趕出原住處後,其均由相對人之母照料生活,然相對人之母近期過世後,未成年子女甲OO僅與相對人及其父同住,而相對人甚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OO,亦無長期獨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又相對人與其家人對於友善父母觀念較為薄弱,而無法建立良好親子互動及溝通關係,反觀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生活習性甚為瞭解而具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極重視未成年子女甲OO教育及成長狀況,更有充足親職時間予以陪伴且其等間依附關係甚深,是基於嬰幼兒之母親優先原則、主要照顧者繼續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同性原則及兩造生活、支持系統及照顧經驗等各情,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人或共同行使親權下之主要照顧者,顯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OO長期由相對人照顧並在樹林區就讀幼稚園,其早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店區,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勢必會變動未成年子女甲OO之生活環境,顯對子女利益不利。又聲請人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顯難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益,且聲請人前已於越南育有一名子女,聲請人卻將其子女長期交由前夫家庭扶養,卻於本件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其動機可議,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同時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非無疑。反觀相對人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且其經濟狀況穩定並居住自有房屋中,亦有家庭成員得以提供穩定家族支援系統,相對人顯較聲請人更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結婚並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未成年子女甲OO係於111年1月28出生,嗣兩造於115年3月1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5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1至152頁),則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經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如下:
⑴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指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起即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能掌握子女成長過程之照顧細節、個性及教養方法,且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甲OO來臺後因語言差異適應困難狀況,並在教養方式進行調整協助未成年子女甲OO適應,聲請人之工作歷程及生活安排亦能以未成年子女甲OO為重心,且兩造分居後其主動每月匯款1萬元扶養費,聲請人明確表達爭取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甲OO監護之意願,社工評估聲請人確實具備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描述其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每月
能有2萬元餘款,並無負債或其他經濟不利之情事。社工評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甲OO基本生活需求,然若未成年子女甲OO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聲請人工資及房租將有調整,社工建議兩造應於各自能力範圍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OO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依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描述,聲請人
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甲OO遊戲並安排適齡出遊活動,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甲OO遇到困難時會主動向聲請人求助,聲請人能夠耐心溫和的回應,未成年子女甲OO亦會頻繁主動與聲請人互動、擁抱,訪視時亦主動要求聲請人陪同,社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間親子關係親近,未成年子女甲OO信任聲請人,與聲請人已建立穩固的依附關係。
④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能夠具體提出擔任主要照顧者的
居住安排、就托規劃,以及工時調整規劃,社工評估聲請人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未來規劃具體合適,且能夠以未成年子女甲OO為重心作生活調整。
⑤探視意願:聲請人認為兩造皆為未成年子女甲OO家長,
且未成年子女甲OO亦需要相對人之關愛,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一切形式之探視皆願意溝通協商,未成年子女甲OO亦表達願意讓相對人探視。社工評估聲請人對探視能以未成年子女甲OO利益作為優先考量並有意扮演友善父母角色。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子
女甲OO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之意願及動力,目前之經濟狀況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甲OO生活之必需,與未成年子女甲OO已建立穩固且信任的依附關係,所提未來照顧計畫具體可行,對相對人之探視態度友善,故由聲請人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且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惟聲請人有調整工時及搬遷計畫,經濟狀況將有調整,建議兩造應於各自能力範圍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OO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59324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6頁)存卷可考。
⑵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穩定,有工作收入及親友能
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及家
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OO之意願。評估相對人具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目前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提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甲OO主要
照顧者,包含就醫、就學等重大決定,聲請人個性固執且對未成年子女甲OO沒有耐心,亦無法聽取別人的意見,又未成年子女甲OO具有雙重國籍,亦擔心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OO返回越南不回臺灣,故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甲OO,支持其
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4歲,
具基本認知及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甲OO由相對人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甲OO不了解親權意涵,且經社工說明後,未成年子女甲OO無法明確表達其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甲OO訪談內容請見附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
具親權能力、照顧環境、教育規劃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相對人為目前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甲OO間親子互動良好,相對人具親職與照顧意願;本件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個性固執且對子女沒有耐心,亦無法聽取別人的意見,又未成年子女甲OO具有雙重國籍,亦擔心聲請人攜帶子女回越南不回臺灣,故相對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甲OO之訪視時評估,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甲OO具雙重國籍之身分,仍需兩造父母關愛和文化薰陶,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合作之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一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87263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0頁)存卷可考。
3.至兩造間相互指摘非適任親權人部分:⑴相對人固指稱聲請人欠缺耐心,未成年子女甲OO不順其
意則破口大罵、摔擲物品,且於113年9月10日聲請人拉扯相對人母親、作勢取物丟擲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檔在前方反遭聲請人抓傷等情,然相對人對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職權查詢家庭暴力通報表,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查詢結果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自難逕以相對人單方指述即推認其主張屬實。⑵聲請人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及與相對人同住期
間均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有阻礙其會面交往之行為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然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雖自出生時起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深厚,而聲請人亦自陳其於113年9月未同住於原共同住所後,未成年子女甲OO則改由相對人照顧;衡以兩造斯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有蒐證行為致生不快,縱相對人曾有妨礙聲請人探視子女之舉,然由訪視調查結果可認未成年子女甲OO與兩造感情均佳,難認相對人及其家人之行為有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相處機會及親子關係。又觀諸兩造於114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暫時處分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可固定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且迄今會面過程大致順利,未成年子女甲OO可與聲請人有正向親子互動,此有本院114年家暫字第6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後續已無難以會面之情事,相對人亦無刻意阻撓聲請人維繫親子關係之舉止。故相對人不因兩造甫分居時期尚處於衝突後關係不佳,以及自身工作及照顧時間仍變動中等情而未予聲請人探視機會,即遽認相對人日後如擔任親權人,會有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不友善作為,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尚非可採。
⑶依兩造所陳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
生後均與兩造及相對人父母同住,兩造均有實際照顧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甲OO間親子關係皆良好,亦有適當的客觀照顧環境及親屬支持系統。從而,兩造各項指謫對方之事項,均不足認定他方為不適任親權之人。
4.關於共同親權部分:查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報告之建議,足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願。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所需,以及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人之能力與態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5.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兩造雖囿於婚姻關係中對彼此的不信任及負面情緒,使溝通容易流於爭執或非理性之對應,又兼衡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甲OO年齡正處於習慣及行為規範建立之重要階段,而未成年子女甲OO自返台居住即與兩造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佐以未成年子女甲OO於相對人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其亦喜愛相對人提供之照顧環境,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因相互爭執、掣肘導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酌定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決定即可。
6.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甲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遷居國外、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親權後,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由兩造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聲請人與甲OO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使未成年子女甲OO能繼續與聲請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於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66號裁定會面交往方案,併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狀況、兩造住家距離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小學前(即小學入學年度8月31日止):
(一)定期探視: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週五下午6時(以子女實際下課時間為準)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相對人住處、子女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如逢連續假期,會面交往之起迄日延長自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
⒊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學校放學時至同日下午8時接其外出用餐,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之週二、週四晚間8時至9時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相對人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聲請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二、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小學至其年滿14歲以前:
(一)定期探視: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週五下午6時(以子女實際下課時間為準)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相對人住處、子女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⒉如遇有補班日,接出時間改為補班日子女下課時。如逢連
續假期,會面交往之起迄日延長自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可另增加5日(寒假,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合計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法同前。
(三)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8時至9時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相對人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聲請人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三、其他節日期間:
(一)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五):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於每年母親節及民國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即1月28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6時至下午8時。
四、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4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四)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六)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相對人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聲請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