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Owen Devin Matthew(中文名:A03)訴訟代理人 羅羽茹被 告 Ana Eliza Penna Vasque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籍,被告為巴拿馬籍,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有我國居留權,兩造婚後曾短暫居住於我國新北市三重區,又原告持續居住於該址達一年以上,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美國籍,被告為巴拿馬籍,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婚後一週內,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巴拿馬,迄今從未返臺,嗣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已無聯繫,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護照、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據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認兩造均為外國籍人,並於111年5月3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且被告於同年6月2日即已自我國出境,核與原告陳述被告於婚後一週內即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乙節相符。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兩造,我是他們結婚證
人,被告幾乎住在國外,我們不是很熟。我沒有跟兩造同住過,只能說我曾住過其中一人的住處約一個月。兩造結婚後並沒有同居在一起,他們結婚後沒有多久,被告就說她要離開台灣去跟家人見面,她沒有說多久,但她說有說她要回去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要開刀,並沒有擔心原告一人在臺生活怎麼辦,因為她是有計畫要回台的,但我自西元2022年後在臺灣就沒見過被告,是因為被告沒有回來臺灣。在2025年11、12月間,我因祖父生病有緊急回到巴拿馬一趟,在巴拿馬的醫院附近碰到被告,我也因此在被告家住幾天,當時我曾向被告說我會為了原告提起離婚事件作證,但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說什麼時候會來臺灣,只有說我結婚她會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離開臺灣返回母國巴拿馬,然已久未再至臺灣,且未與原告有任何形式的聯繫等情,確實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年,兩造並未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據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聽聞原告
在臺提起離婚訴訟,亦未就兩造婚姻是否維持有何積極表示,是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