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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查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請求酌定親權部分,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500 元,共計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