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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A03被 告 A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37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聲明第㈠項關於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㈡、㈢項關於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500元;聲明第㈣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則應徵裁判費2,800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8,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4,3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