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表示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2、4、6款訴請離婚」、「酌定補償金、生活扶助及財產分配」」等內容,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並無第2、4、6款等規定,且原告起訴尚缺下列程式及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離婚、婚姻補償金、生活扶

助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之法律依據以及各該訴訟標的所據之原因事實)。

㈡關於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應具體陳明夫妻剩餘財產之應分配數額。

㈢親自到院補正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君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