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甲O

O、乙OO,現皆已成年。被告婚後除不外出分擔家計外,亦未協助原告照顧子女,甚至經常對原告要錢及家暴,嗣原告於92年間提出與被告分開生活之要求,被告遂離家並與其父母同住迄今,兩造自此即分居迄今已逾22年,然被告於分居後仍持續騷擾原告,甚無故至原告住處翻箱倒櫃,並向原告要錢未果時則會對掌摑、毆打原告,前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兩造間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乙OO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前亦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其等戶籍名簿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46號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王梅欣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原本是跟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婚後沒有工作,經常會向原告要錢,也有動手打原告,印象中原告手臂有傷勢,後來我母親買房子讓原告居住,但被告並沒有再與原告同住,原告約於三年前也有說遭被告毆打,原告會想離婚是因為要照顧父母且也無力負擔被告之要求等語;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乙OO到庭具結證稱:從我有記憶開始,我就是跟姐姐、媽媽、外婆同住,被告則是與其母親同住,被告經常會向原告要錢,倘若被告沒有要到錢還會偷家人錢,連我的撲滿都被被告偷走,且被告也會對原告大小聲,甚至為了要錢而毆打原告,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會認為我跟原告要攻擊他,但被告目前邏輯正常且可以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可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未擔負其身為夫婿及父親之應盡義務而經常向原告要錢,致原告獨自照顧子女,身心俱疲,已動搖兩造婚姻信任之基礎,實已難期兩造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且被告所為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