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怡婕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被 上訴人 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駕駛公司898路線公車,車牌000-00公車,下車乘客未下車時就後門馬上關上,並且未看乘客下車,只有看前方,沒有看車上監視器後門是否乘客下來,就關上車就開車走了。被上訴人影片不齊全就審理案件不合法律規定。後門鏡頭不代表夾到人的案件,夾傷屬於外科,骨科醫科名稱叫做挫傷,也就是醫生說的沒錯。醫療費用從出事那天開始算起到開庭日期期間都是在治療包含中醫治療項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為了打官司跟公司請假次數包含全勤都有對方付精神賠償費用1萬9,000元。請假看病治療,繳裁判費有許多筆,精神損失賠償6萬元。1個影片角度不能判他們無罪,要前後鏡頭2支以外,最主要後面內1支,外面1支,共4支監視器全部調出來是不是夾住而受傷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然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