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紀世培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被 上訴人 陳氏美蓉即文南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庭期當日下午3時52分抵達本院,僅逾原定時間2分鐘,非故意不到庭,且到院後至收發室遞交答辯資料,足證上訴人並非無故不到庭,亦非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原判決認定與卷內既有資料顯有不符。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及防禦機會,致上訴人未能行使防禦權及聽審權,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或依法改判。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查上訴人係於115年1月9日收受115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因上訴人於115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法院方依到場之他造(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35、167至170頁),核與上訴人所陳其遲到2分鐘始到庭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未陳明其未能按時到場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究違反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㈡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到院,到院後並至收發室遞交民事答辯狀,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既自陳前開書狀係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則依上揭說明,原審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及防禦機會,程序顯有瑕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張瑋芯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