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方永義被 上訴人 李原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係反覆、持續地持續謾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因頭戴帽子,無法辨識其相貌及真實身分,故是否為被上訴人並非無疑等語,對此,聲請傳喚當日亦為受害人之被上訴人長兄李思賢到庭作證。另原審判決認為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所指持續辱罵「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從4樓樓梯平台罵到3樓樓梯平台、再一直罵到2樓樓梯平台之情事,然是否針對上訴人或單純抒發個人情緒均無從確認,上開言語內容雖有使用粗俗、不雅之字眼,此為亦屬個人修養及表達習慣,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間,不致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鈞長若您當庭讓被上訴人持續辱罵上開內容,鈞長也能欣然接受侮辱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於法有據,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觀諸上訴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僅以法條記載為形式審查,本件上訴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審酌前開上訴意旨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