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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髮芳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跨越槽化線有看後照鏡,認為伊可通過而行駛,並未看到且不知有車禍發生,卻於事隔幾日後始接獲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懷疑該期間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串供,伊不服原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已逾上訴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而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