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紅燕被上訴人 簡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有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適用不當之情,是就形式上觀之,堪認其上訴理由中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兩造間有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證人潘永中之證述。惟證人潘永中僅證稱親眼見被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為4萬元已有不符,加以無借貸契約或本票互為補強,證人證述顯然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係在討論關於打麻將所積欠之債務,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4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重大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兩造間成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採信證人潘永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核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實屬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屬適用法規不當部分:

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查上訴人主張積欠被上訴人4萬元係賭博打牌所生債務,而非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原審

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至21頁),原審佐以證人潘永中之證述,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命上訴人返還借款。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就此指摘,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