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信達被 上訴人 陳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其因上訴人嘔吐致車輛停駛兩日之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營運紀錄、派車紀錄或停駛證明,原審逕依新北市計程車平均每日淨利推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590元,顯屬認事未盡。又關於清潔費部分,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5,000元發票即認市價合理,卻未調查實際清潔內容及必要性,採證偏頗,顯違比例原則與自由心證限度。綜上,原審判決金額顯高於實際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限之原則不符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判決關於金額部分。㈡改判上訴人僅負擔合理清潔費抑或參考UBER客服和解金額,並刪除或酌減營業損失。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就本院板橋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