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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吳家振被上訴人 莊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折舊法則之適用,以修理材料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為前提,須確有零件或材料更換且屬新品替換舊品,始有計算折舊之餘地。至工資、鈑金、板金整形、塗裝、烤漆、拆裝、校正等費用,性質上均屬修復施工之工資,非具有獨立交換價值之零件材料,不生新品換舊品致被害人額外得利之問題,自不應計算折舊。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工作單所載前葉、前葉內、車頂、左後門、後葉、左A柱、右A柱等項目,均係受損板件之修復施工費用,未記載任何零件名稱、數量、單價,亦無更換新品零件之事實,本件既無零件材料更換,即無折舊法則適用之餘地;縱認烤漆過程中使用漆料、補土等耗材,亦僅屬施工過程附隨消耗之作業成本,非可供新品換舊品比較之零件材料,仍不應計算折舊。原判決未查明修復內容,逕將全部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500元折舊為2,150元,就無零件更換之鈑金烤漆施工費一概折舊,係對折舊法則適用範圍及必要修復費概念之法律誤用,自屬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9,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其餘原審提出之修車工作單未記載更換零件,應不予折舊,原判決違反折舊法則等語,係對原審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惟該工作單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可折舊之項目,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是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