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梁碩英
高嘉惠被 上訴人 梁萃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度限縮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未審酌人格尊嚴、精神安寧,且第三人知悉與否應非人格利益受侵害之唯一判斷標準,又對家族名譽感情保護範圍解釋過於狹隘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高嘉惠雖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及精神安寧權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