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吳朝正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3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依法改判。惟上訴狀內容僅記載:本件有送達程序、證據認定及事實調查等事項有待進一步釐清,待閱卷完成後將另行補充具體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理由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