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陳炫志被 上訴人 王嵩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82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對所造成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又原審以交通部統計資料推估全國平均收入計算營業損失,未依上訴人實際營業資料核算,致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所受營業損失顯有差距,上訴人已於第二審程序中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本人最近三個月營業資料,證明上訴人每日均有固定營業收入,且原審未區分回復原狀費用與新增價值零件,將材料費一律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導致賠償金額顯然偏低,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足以填補實際損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訴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
4月至6月營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復未表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不得加以審酌,即不影響上開判斷。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