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車輛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上備有行車執照等外觀事實,率爾認定陳敏郎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進一步認定其係「外觀上執行職務」,此一論證顯然過度簡化僱傭關係的判斷構造,欠缺對法律要件與事實之完整審查。實則,陳敏郎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所有權並非屬於上訴人,陳敏郎當時實係受訴外人遠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指揮監督並執行運輸業務。依上訴人與遠成公司間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與遠成公司僅為靠行關係,上訴人係受遠成公司委任擔任出名人,由遠成公司提供自有車輛,經營貨物運輸行業,並自負盈虧。是以,上訴人並非陳敏郎之雇主,陳敏郎亦非為上訴人選任、監督、服勞務,上訴人與陳敏郎間並無客觀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原判決不僅未就「指揮監督關係」、「報酬給付方式」等僱傭關係認定之核心要件為實質審查,反將承攬運輸業者外觀上靠行關係,逕予推論為僱傭關係,混淆民法第188條僱傭人連帶責任與第189條承攬連帶責任的本質差異,任意擴張法律適用,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已違背民法第188條、第189條之適用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構成理由不備與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