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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盧安被 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有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法律適用不當之情,是就形式上觀之,堪認其上訴理由中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系爭停車場領有登記證、現場為白天、視線良好、

設備有反光片、法規未強制要求設置防撞緩衝裝置或車檔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Times土城中央路二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搭載照明燈之立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有將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實質安全性審查簡化為形式合法性審查之違誤。其次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之圖說、變更資料、施工紀錄,或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再者原判決將損害結果幾乎全然歸責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之工作物設置責任、安全維護責任及管理責任予以實質衡量,違反民法第217條規定。加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輛損害,未區分必要修復與升級美化,亦未依法扣除折舊,逕憑單方報價認定損害額,適用民法第196條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起訴時自認系爭設備遭受撞擊時有倒塌風險,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系爭停車格寬度不足,二審有新事證可佐證,且於二審就同一事實補充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作為被上訴人服務安全義務之法律依據,併請鈞院審酌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設備之設置及保管是否欠缺、相關

證據之調查及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有所違誤,違反民法第191條、第2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部分:

上訴人前開指摘,核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而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實屬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起訴時自認系爭設備遭受

撞擊時有倒塌風險,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駛時撞擊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傾斜並連接處松脫隨時有倒落之風險,系爭設備於被告撞擊後隨時有倒落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已於原審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設備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停車場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專業規範所要求之一般安全標準,佐以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設備裝有反光片作為提醒,且事發當時為晴天、光線充足,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無缺失,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是以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自認系爭設備遭受撞擊時有倒塌風險乙情,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處。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設備未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扣除折舊,屬適用法規不當部分:

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格寬度不足,二審有新事證可佐證,且於二審就同一事實補充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作為被上訴人服務安全義務之法律依據乙節(見本院卷第34、72至74頁),固提出115年9月11日現場會勘影片、交通局115年8月26日新北交停字第115162375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支出施工人員設備

固定工資2,700元、工程師緊急派遣費5,000元,共計7,7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已於原審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以報價單記載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均屬工資,依法本無須計算折舊,並據以命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就此指摘,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