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銘和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控伊騎乘機車未依軌道行駛,過失侵害其所承保車輛,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且其所請求賠償金額,僅憑估價單、發票為據,未提供其承保車輛之車損照片、及損壞維修零件和車禍有關聯之照片,況估價單僅為正式交易前所為評估單據,其上並未有維修人員簽名蓋章,發票日期更早於估價單開立,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均為偽造,致原審為錯誤之判斷,又初判表不符現場事實,不應做為參考依據,伊駕駛機車確實靠右行駛,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黑色保險桿為極其輕微之互相碰觸,該車輛並無掉漆及刮痕,原判決理由證據不足,原審未要求伊舉證,即判伊負全責,伊實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19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核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另上訴人所提原判決之理由不備云云,亦核屬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規定,非為小額程序所得適用,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核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