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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閻中山被 上訴人 高億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老鷹造型木雕(下稱系爭木雕)所為買賣,係私人間二手藝術木雕收藏品之面交交易。被上訴人於交易前先詢問系爭木雕重量,上訴人僅以概略性用語回答,所述重量僅係依個人經驗所為之估計,未經精確確認,不當然表示上訴人願就重量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依賴上訴人片面說明即決定購買系爭木雕,而係經兩造持續溝通,並親自到場確認商品狀況,且兩造於交易當下曾就系爭木雕重量交換意見,倘重量確屬被上訴人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於購買當時應進一步確認,並要求上訴人補充說明,或重新考量是否完成交易,惟被上訴人最終仍完成議價、付款,並將系爭木雕載離現場,足見被上訴人係經自行判斷後始決定完成交易,爰請求重新審酌原判決是否已充分評價本件交易全部事實,並據以認定與兩造責任相當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主要係針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木雕之重量為品質之保證,以及原判決如何審酌兩造間之交易過程,進而認定法律效果等節加以爭執,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張瑋芯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