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周慈涵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是車主,非車輛使用者,也不會駕駛手排貨車,警方於案發後未通知本人製作筆錄就直接判,本人不服,車輛使用者為陳志吉,請重新調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迄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