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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韋竤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5日開庭時,上訴人當庭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惟原判決僅就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論斷,逕行變更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之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前揭聲明所示;原審另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且小額訴訟於上訴審不得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502、503條之請求權基礎,惟查:

㈠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

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係指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因相關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較有限,如需經歷繁瑣之訴訟程序,所得之實體利益常被程序耗費所侵蝕,審酌上開利益之平衡,立法上始將之專章予以特別規定,藉諸如表格化訴狀、得不調查證據為裁判、限制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簡化裁判書記載等規定,以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小額訴訟之特性既在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其他程序規定雖未明文予以調整,但判斷訴訟程序是否適法及有無違失時,仍需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非得逕與一般案件相提並論。

㈡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表示:訴之聲

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是民法502、503條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板小更一卷]第97頁),惟其於114年3月31日所提之起訴狀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於112年4月某日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製作能夠顯示原告名稱文字於藍色寶石鑽石戒指之影片,並提供樣本,且支付承攬契約全款1,000元予被告,但至今被告皆未將如樣本之影片交付,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10日內,將如樣本之影片寄送至原告之電子郵件地址,以完成該承攬契約交付,被告如逾期未完成交付,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板小更一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已包含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與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審並已使被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為伊已依債之本旨於期限內提出給付等語(見板小更一卷第39至41、65至71、97至99頁),且如前述,小額訴訟程序原有迅速、經濟裁判之考量,當認原審已就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供兩造充分主張與辯論之機會,關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自屬完備無訛,原審並基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就本件依據契約解除權請求之原因事實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而為判斷,故原審判決自與處分權主義無違,並無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況原審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依契約所應履行之

債務本旨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等事項舉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契約債之本旨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等節,自無從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元,上訴人仍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同。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舜弼法 官 蕭雅勻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