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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岷澤被上訴人 彭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4年度板小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民國114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與龍興街口處,因操作車輛不當的過失,進而撞到一排普通重型機車,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故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1萬9,030元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年以上的老車,故應以定率遞減法方式計算折舊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數額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濟陽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原審卷第11頁至15頁、第23頁、第28至30頁、第33頁至35頁、第4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9,030元(原審卷第156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9,030元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之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未為上開主張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主張,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亦不應准許並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