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鄢駿被上訴 人 劉名文
劉茗蕙李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小字第4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李瑞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告李蓮誠邀同訴外人吳雲英(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及被告李蓮誠為其全體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動用期限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被告李蓮誠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七年一貫、專校、大學、二技、進修學校、學士後學程或碩士、博士等各階段)為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償還期間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15浮動利息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後上訴人依序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9日分別核撥借款4萬753元、1萬8438元、2萬7227元、3萬6379元,總計12萬2797元予借款人(即被告李蓮誠)。詎被告李蓮誠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屆期,迄尚欠本金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借款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被告李蓮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㈠被告李蓮誠應給付上訴人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上訴人與被告李蓮城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抗辯:對於被告李蓮誠邀同訴外人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於借款,迄今尚欠本金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訴外人吳雲英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及被告李蓮誠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訴外人吳雲英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前,被告李蓮誠既均遵期履行借款債務,延至113年8月始有違約未按期繳款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連帶保證人吳雲英死亡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故本件保證債務應屬不存在等語。併為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㈠上訴人主張:被告李蓮誠邀同訴外人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萬元額度內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依序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9日分別核撥借款4萬753元、1萬8438元、2萬7227元、3萬6379元,總計12萬2797元予借款人。詎被告李蓮誠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屆期,迄尚餘本金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雲英113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及被告李蓮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㈡承前,系爭12萬2797元借款既均係113年4月18日連帶保證人
吳雲英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各依序發生於借款時即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9日),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即由被上訴人於繼承吳雲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至被告李蓮誠就前述已於113年4月18日前發生之借款債務,究於何時發生違約情事,僅涉該債務原分期清償等約定,於何時遭取消,與連帶保證債務何時發生,本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以被告李蓮誠係於吳雲英死亡後之113年8月間始違約為由,抗辯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於違約時(即吳雲英死亡後)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則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8萬8488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