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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杜玉琳被 上訴人 尹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另案被告於公共道路各騎乘1台機車前後包夾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安全,其行為已逾一般行車糾紛之合理範圍,已屬對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安全之不法干擾。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理論上可離去否定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侵害,係法律評價錯誤,蓋當時上訴人係處於被上訴人及另案被告前後包夾之狀態,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安全受到實質脅迫。人格法益中之行動自由並非以是否完全喪失移動能力為判斷標準,而是因他人不法行為,使人於具體環境中產生合理恐懼並受實質限制。原審以事後推論否定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屬對民法第195條之適用不當。

(二)另被上訴人於下班時間,在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

(三)又上訴人於言辯論時用語未臻精確,原審僅以上訴人引用人格法益,性質上與人格權訴求不符,否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然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上訴人真意並適用正確法律,而非僅以名詞使用差異否定實體權利之存在。

(四)是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及公然辱罵言詞,已具體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名譽權,並對上訴人造成精神壓力。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可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人身自由未受侵害,縱認有之,情節亦非重大,因而否定上訴人有人身自由遭被上訴人侵害等節,經原審判決記載明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係遭逼車等情,然此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部分,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審認定此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僅重申上訴人之主張爾。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精神闡明,然未指摘其認為原審有此違誤之具體理由為何,亦尚難認定上訴人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