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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吳彥霖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1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車輛修復零件費應依法扣除折舊,原判決認定金額過高,過失比例亦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車輛修復零件應依法扣除折舊,過失比例亦屬過重等語,核其內容屬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