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劉宣辰被上訴人 林佳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後菜園街與宮口街發生交通擦撞事故,上訴人於了解機車毀損嚴重後欲與被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及路權問題,被上訴人反問上訴人是不是要錢,嗣於114年5月27日上訴人與機車行確認維修費用後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接電話,上訴人始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談和解與賠償,被上訴人卻用簡訊回覆聲稱上訴人打電話跟其要錢。上訴人僅於114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並無被上訴人簡訊中所稱跟他要錢之情事,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說成是一個打電話開口要錢的人,而精神受到傷害,被上訴人甚至汙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做筆錄時遭員警訓斥,被上訴人上開貶低上訴人人格之言詞,讓上訴人感到壓力。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沒讀書」是問句,並非說被上訴人沒讀書,而「沒家教」是基於被上訴人先行汙衊及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方有情緒性發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5年3月10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簡訊擷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