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申生元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7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7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緣原審採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畫面中出現Windows系統桌面工具列、時間戳記有間斷及不符合事故時間、有人影出現於筆電螢幕影像外等情形,顯然違反一般數位鑑識之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影像真實性非原始檔案提出質疑,並於答辯狀聲請鑑定,但卻遭忽略,原審逕予採納有變造嫌疑之影像作為判決基礎,且未於判決內載明不予調查之正當理由,顯然亦有違反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對影像之真實性已提出質疑並要求專家鑑定,原審本應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始記憶卡或檔案進行勘驗以釐清真相,卻疏於調查,僅憑瑕疵翻拍影像定案,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顯屬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就影像真實性聲請鑑定,但遭忽略,且未於判決內載明不予調查之正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原審已就影像真實性提出質疑並要求專家鑑定,原審本應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記憶卡或檔案進行勘驗,卻疏於調查,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11-117頁),上訴人係認為初判表有警方徇私護短之嫌,且與事實不符,除要求進行交通事故專業鑑定外,另聲請傳喚警員及被保險人到庭作證。嗣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請求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法官當庭播放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後,詢問兩造當事人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兩造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係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19日始提出民事訴訟證據補呈狀質疑影像之真實性,並要求重新勘驗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檔案,原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等規定而不予審酌,其訴訟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之處。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縱使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影像涉及變造之刑事告發,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