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方友立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被 上訴人 陳秀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因頂樓樓梯間公共設施(風厝門)長期未修繕,致大雨時雨水灌入,造成多戶住戶淹水之情形,上訴人為防止損害擴大,緊急進行修繕,屬無因管理行為,受益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又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因伊為學生不熟悉相關事務,遂由其父方永義代為處理修繕及法律事務。雖修繕費用係由方永義先行墊付,然該費用係為上訴人所有房屋利益所支出,實質負擔仍應歸屬於上訴人,故請求權主體仍為上訴人。原審僅以上訴人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即否認其請求權,原審顯有法律適用不當,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7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範疇為爭執。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324頁),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追加請求之差額37,896元(計算式:75,792元-37,89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屬訴之追加,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