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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侯志伽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被 上訴人 洪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9條、第28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之情事,可認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報案證明單已證明當日確有發生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上訴人所有機車之情,當日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製作現場筆錄,並由被上訴人在場,故該報案證明單確能證明被上訴人因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機車而毀損。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不否認因其所為,進而將上訴人所有機車碰倒之情,顯見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庭前自認之陳述,且原審如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確如上訴人主張,自應向上訴人闡明,以利上訴人補提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均未為,是原審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9條、第28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觀原判決全文,可知原判決係以因被上訴人就其牽引其機車過程中擦撞上訴人所有機車(下稱本件事故)否認有何過失,而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報案內容之記載僅為上訴人之單方自述,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過失造成乙節為真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復參酌原審於115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審業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等事項向兩造發問,使兩造就上開事項為必要之陳述,被上訴人並於陳述時一再堅詞否認其有過失(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等情,足徵原審於審酌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違,未有未盡闡明義務、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被上訴人有自認過失而忽略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79條、第286條,甚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