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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被上訴人 林大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81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81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7-2-2條有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被上訴人聲稱管理費已繳至捷運麗都管理負責人元大帳戶係前任管理負責人陳建治設立,至今因帳務糾紛仍未移交,該帳戶現仍在前管理負責人帳務會計手中,其管理費無法讓現任管理負責人查核受領,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社區基金缺口,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方式未符合債務本旨,尚非適法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