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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被 上訴人 王珍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17條二、(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已授權由管理負責人訂定,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張貼公告,要求社區住戶須透過「智生活App」金流繳納管理費至台新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明知前管理負責人設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因帳務糾紛至今仍未移交至現任負責人,且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現仍由前帳務會計即被上訴人持有,致現任管理負責人即上訴人無法有效查核受領,被上訴人卻仍執意將管理費繳入系爭元大帳戶。被上訴人此舉造成社區基金缺口並癱瘓社區管理,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無正當性。復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效力。本件既經社區規約及公告明確指定特定之繳費方式(即台新銀行帳戶與智生活App),被上訴人未依一定方法給付,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其管理費之債務自不消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民法第235條債務本旨之規定,爰依法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不符合系爭規約所約定之清償方法,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35條等規定等語。被上訴人之清償是否依債務本旨方式為之而生清償效力,乃屬認定事實及解釋系爭規約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並非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繳付管理費之事實有所爭執,核屬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適當與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則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