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被 上訴人 倪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56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568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而擦撞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郭明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傷,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維修車款新臺幣(下同)2萬0,583元予維修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郭明新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法定移轉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與郭明新於114年3月26日就本件事故以5,000元調解成立,惟此款項係郭明新就系爭車輛之包膜損害另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非於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範圍之內,況縱與上訴人請求範圍重疊,郭明新亦無權利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原審竟認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顯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司法裁判僅具有個案效力,不具有抽象之法規效力,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實體法所持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亦非具有統一解釋法規效力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更非屬成文法以外之法理或習慣。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已於原審判決「本院之判斷」欄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