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瑞玉被 上訴人 陳正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3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32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不實資料,謊稱上訴人未繳納民國113年12月份租金,惟經上訴人向遠東銀行確認該月份租金支票業已兌付。又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2週內已搬離,然被上訴人一直以扣減或不返還押租金為由,威脅上訴人幫忙拆除屋內某些物件,為利上訴人進出故未取回鑰匙,直至2個月後,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取回鑰匙,且扣減多少押租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作主,甚至編造係因上訴人未繳租金而以押租金扣抵,實欺人太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事後已確認有收到113年12月份租金支票,係因為銀行作業程序問題而未能於原審查明,被上訴人僅係依照交易明細據實陳述而已。況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透過里長告知,會拆除大木板門、牆上大釘,且尚有押租金可扣抵等語,顯見上訴人知情以2個月押租金扣抵2個月租金,且上訴人在附近將房屋以月租2萬3,000元出租他人經營羊肉爐,而向被上訴人以月租1萬8,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30年來均未漲租,顯見已經幫上訴人省下許多房租等語置辯。
四、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縱認上訴人確已支付113年12月份租金,然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於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部分經本院核算應為2萬9,400元(計算式:18,000元+18,000元×19/30=29,400元),經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2萬7,000元相抵扣後,上訴人亦已無剩餘之押租金可得請求返還,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113年12月份租金支票之兌付資料,並提出遠東銀行出具之已兌付證明為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程序上並非合法,況依上開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