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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亞慧被 上訴人 吳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法官判決理由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等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業攤位焚燒金紙而非銀紙,然忽略行為之本質並非紙錢種類之問題,而在於被上訴人未經知會或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私人營業空間並行宗教儀式,依社會一般觀念,營業攤位雖位於公共場域,然為特定營業者占有支配之範圍,具有私密性與人格延伸之性質,任何人未經允許進入、逗留或於該處施行宗教、法術等行為,均足以使經營者感受冒犯與不安;且原判決僅以焚燒紙錢之對象不同,即否定上訴人之感受與侵害,顯然未斟酌行為之整體社會意涵與當事人間之關係背景,忽視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對上訴人之人格權與營業自由之侵害;又被上訴人不當蒐集並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確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正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社會通念之違背,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非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蒐集並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並非本院可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1-12